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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劉珉嘉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嗣因感情失和於113年1月25日協議離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2年8月起即行跡詭異,經常獨自出門,行方不明,經詢問其詳細去向時,均支吾其詞、語帶保留,不願正面回答,更數次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外出不歸。
嗣原告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銀聯三村停車場停放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私下出遊、約會,二人更公然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西屯路2段、西屯路2段95之43巷等街道牽手散步及約會,確有超過已婚婦女與男性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圓滿婚姻及配偶權,原告因而飽受身心煎熬,痛苦異常,並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要談,故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拍攝照片當日來臺中跟朋友見面,在討論兩造間離婚協議事宜,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常失眠,朋友基於安全協助才會牽手;
況且兩造長期分居,互相不關心對方,小孩狀況原告亦未關心,兩造早已貌合神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而於113年1月25日協議離婚,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2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西屯路2段、西屯路2段95之43巷等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開牽手散步及約會而有不當往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3頁)、被告與該男子當街牽手照片及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為證。
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男子有公開牽手行為乙節,亦不否認,惟抗辯:被告當時正跟原告協議離婚事宜,故精神狀況不好,該異性友人基於安全協助才會牽手等語。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該異性友人間之牽手合照(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該照片係於112年12月1日在街上所拍攝,由該照片內容,被告與該異性友人間之牽手行為,客觀上已堪認定超出已婚女性與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交往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違配偶於婚姻關係期間之誠實義務,則。
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已經離婚,而被告前開所為固足以破壞其等先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惟依現有事證僅可認定被告與異性友人之行為態樣為牽手;
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台塑南亞擔任技術員,月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2頁),名下無不動產(見卷末證物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美診所員工,月入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末證物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兼衡兩造之社經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被告與異性友人不當交往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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