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7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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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蔡文賢即竣偉企業社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08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742,08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30日 1,439,289元 112年11月14日 KL0000000 002 112年10月31日 770,141元 112年10月31日 KL0000000 003 112年9月30日 532,657元 112年11月14日 Q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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