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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耀升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參與由沈岳樑(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沈岳樑及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迪卡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商品訂單作帳時誤當成經銷商將1次刷卡紀錄弄成6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訴外人林宜禎名下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由將上開款項交予沈岳樑,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與前揭沈岳樑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55,569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沈岳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20,1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3、7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同意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僅20,123元(本院卷第19、41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20,1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卷第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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