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機車從後面撞到被告所致,事故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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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柯枟槿(原名柯瑋宣)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珊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張天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最低新臺幣(下同)343,006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43,53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自前開民事訴訟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及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9,0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150元、無法工作損失305,290元,合計343,53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53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機車從後面撞到被告所致,事故當場原告向到場警察表示沒什麼事情,事後卻要求如此高額之賠償,不合理;
又該處路口沒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示,被告應該可以直接左轉,被告認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都有責任,不完全是被告之錯,且原告要負擔較大比例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及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
2、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擴增為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有過失之情,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3、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9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及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分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合計29,090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順天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順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為證,客觀上均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9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場表示沒有什麼事等語,據以否認原告前開傷勢乙節,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2、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1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順吉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3頁)、新順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
⑵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08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5,29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綵樘美學事業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美容師,111年6月20日到職,前3個月為試用員,111年7月薪資為30,529元、111年8月薪資為26,673元(含半薪病假4日)、111年9月薪資為10,441元(含三成薪公傷假26日),其每月薪資約30,529元,因前開傷害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共10個月,受有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5,290元部分,固據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工作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
⑵而依據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1年11月2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一週」(見本院卷第103頁),及順天堂中醫診所於111年10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宜持續休養治療三個月」(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至於,原告主張因傷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共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分,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到職,111年9月5日即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至112年2月28日,任職期間約3個月,此有綵樘美學事業生技有限公司工作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爰以原告於事故前之111年7月、8月實領薪資30,529元、26,673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之個人薪資明細表),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28,601元【計算式:(30,529元+26,673元)÷2個月=28,601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傷宜休養3個月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5,803元【計算式:28,601元/月×3個月=85,803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18,0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90元+機車修復費用3,108元+不能工作損失85,803元=118,001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查: 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擴增為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擴增為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2、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同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601元【計算式:118,001元×70﹪=82,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而經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4,420元,此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故前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原告前開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38,181元【計算式:82,601元-44,420元=38,1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1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0×0.536=4,904 9,150-4,904=4,24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6×0.536×(6/12)=1,138 4,246-1,138=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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