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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鄧雅文
被 告 劉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載為:被告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返還契約書繳納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違約金、損害金、電費及瓦斯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牆面油漆費用及契約公證書分攤費用;
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
嗣被告因故要求提前終止契約,雙方同意於112年8月2日終止房屋租賃,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30日才點交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點交返還契約書(下稱系爭點交契約書),系爭房屋點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違約金、損害金、電費及瓦斯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牆面油漆費用及契約公證書分攤費用等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54,133元: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之日即112年9月30日止,計1個月又28日之租金及管理費共54,133元(計算式:28000+28000×28/30=54133),未為給付。
⒉違約金2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被告積欠租金超過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25,000元。
⒊損害金2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損害金25,000元。
⒋水費、瓦斯費共1,355元:被告積欠112年6月24日至8月23日電費387元、112年8月24日至9月30日電費191元、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9月30日瓦斯費777元,以上共計1,355元(計算式:387+191+777=1355)。
⒌垃圾清運費用5,000元: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屋內留有垃圾未清除,依系爭點交契約書第7條,被告對此已同意支付5,000元,惟未給付。
⒍牆面油漆費用3,000元: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屋內牆面有汙損,依系爭返還點交書第7條,被告對此同意支付3,000元,惟未給付。
⒎契約公證書分攤費用:兩造先前簽定公證書用分攤手寫合約(下稱系爭費用分攤合約),約定公證費先由原告全額墊付,被告應於112年8月2日前給付分攤費用2,100元,惟未給付。
㈢以上合計115,58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院公證處112年中院民公哲字第01257、01259號公證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遷讓返還協議書、系爭點交契約書、房屋租金分期清償契約書、電費帳單截圖、電費查詢結果、瓦斯費用暨度數明細資料、系爭費用分攤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113年3月24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88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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