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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謝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健豪
被 告 蘇祥豪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2.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前車再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6000元「計算式:40000元(系爭車輛重新包膜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減損鑑定費)+146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減損)=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有過失,但鑑價部分我們有疑慮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價費用收據、包膜重貼費用收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該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係由具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之鑑價委員黃聖翔、張宏澤所鑑價,被告抗辯:鑑價部分我們有疑慮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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