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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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蕭妤蓁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 律師
被 告 張周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佐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5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TC髮妝整體造型營業使用,最新一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期間為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終止租約須提前1個月通知之規定,於112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依約 被告應返還2個月之押金,惟被告僅返還1個月押金,尚積欠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未付。

又原告承租前,系爭房屋已存在前租客裝潢的一面玻璃牆,被告並無拆除之義務,惟被告竟威脅原告稱若不幫忙拆除,押金就不退還,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雇工拆除,被告竟不支付拆除費用2萬元。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租賃期間之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9日,即帶房仲人員進 入系爭房屋帶看、拍照等行為,導致客人驚嚇,嚴重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隱私權、營業自由等權利,爰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以上合計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起頂下被告前租客(店名:一朵 花)內部全部裝潢及設備,並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TC髮妝整體造型營業使用,最新一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原告於112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 定,於交還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但於113年1月17日仍在 自己官方臉書及社團美髮頂讓網貼文欲「免費」頂讓設備 裝潢,履次告誡,原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肯搬離,已超過當初約定113年1月20日,且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並有尚未結清原告使用房屋所產生相關水電等費用。

故於押 金先扣除1個月做為租約未到期違約金及後續相關處理費用,如有不足金額仍會保留依法向原告要求補足。

而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及3樓,每日進入同一入口才能上樓,影片中為當天摸黑進來撞到走道上物品掉落撿起,並無任何其他意圖。

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期間雙方口頭協議可以帶看,112年12月15日原告也請房仲幫忙頂讓,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及113年1月17日自己網路公開臉書也寫明「房東住樓上,單純好相處,沒事不會在樓下,進出同一入口,有問題都能找房東商量」,且房仲人員也於事前及當場告知,進入時並無客人驚嚇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對原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被告固提出原告113年1月17日自己官方臉書及社團美髮頂讓網貼文為證,惟上開貼文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在兩造約定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之前,自難據此認定原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系爭房屋。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25日兩造LINE對話所示:「被告:台電有來電妳到20號的電費到櫃台繳費要報這個號碼(00000000)到1月20截止$1414元」、「被告:還有繳今天收的電費帳單」、「被告:水費麻煩妳一樣繳到20號」、「原告:好~」,被告僅要求原告水電費要繳至113年1月20日,並未提及原告退租後並未搬離,是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堪可採信。

四、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已於113年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搬離時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並有尚未結清原告使用房屋所產生相關水電等費用。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牆面木作及招牌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前租客(店名:一朵花)所遺留。

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原告於交還房(店)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然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原告承租時之「應有」狀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蓋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被告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以原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牆面木作及招牌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依被告所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所載,本期計費期間:112/12/16-113/02/17,應繳總金額:753元,因無從分辨原告承租期間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合計36日所使用水費正確金額,應以上開計費期間64日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此計算為424元「計算式:753×36/64=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15576元「計算式:00000-000=15576」。

五、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所拆除裝潢的一面玻璃牆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前租客(店名:一朵花)所遺留,原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拆除該面玻璃牆花費2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租賃期間之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9日,即帶房仲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帶看、拍照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及錄影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諸錄影檔中被告確有在原告非營業時間翻找、拿取店內物品之行為,被告抗辯影片中為當天摸黑進來撞到走道上物品掉落撿起,並無任何其他意圖,已難採信。

又被告提出與「王偉杰」LINT對話紀錄,「王偉杰」僅表示:「嗯嗯確實那天他(指原告)也有請我幫他找找能否頂讓」,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協議帶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營業處所,且於非營業時間,任意翻找、拿取店內物品,影響原告營業及隱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576元、不當得利2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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