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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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郝婉喬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20元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384,3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外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共計4針、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675元、㈡開刀特殊材料費用69,740元、㈢看護費用3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4,820元、㈤系爭機車損害費用65,1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440,335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000元後,被告應再賠償384,3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35元,及自交通事件損害賠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等情,有本件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駕駛執照經駐銷仍騎乘駕駛汽車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又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6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75元,應屬有據。

⒉開刀特殊材料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因開刀而支出特殊材料費用69,74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固抗辯被告已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原告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又本院審酌特殊材料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亦應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開刀特殊材料費用69,740元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等節,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前開診斷書載明「病患於2023年1月30日由急診入院…,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需他人照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1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元,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按勞保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無雇主,但有投保台中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後6個月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以其投保薪資即每月27,470元計算,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64,820元(計算式:27,470×6=164,820)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等語置辯。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30日由急診入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6個月,不宜劇烈勞動,需助行器輔助使用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時雖年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原告自105年3月7日起即投保台中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顯見原告仍具有工作能力,則本件事故時,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其112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佐以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其標準,較為妥適,而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害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予報廢,為此購入新機車而支出65,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非輕,堪認修復費用可能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惟新車與中古車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同,換言之,新車經使用以後,因車況、零件折舊後交易價值必有一定之減損,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則本件若以其新購入之車價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與社會常情不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以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00年0月出廠起至112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20年4月餘,衡以系爭機車客觀市場價值,及報廢得領取之報廢金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675元、開刀特殊材料費用69,7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73,81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同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守標線禁制,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含迴車),並注意迴車時之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及未注意同向駛來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頁刑事判決引用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49,526元(計算式:373,815×40%=149,526)。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本件起訴前及113年3月4日,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595元、270,000元,合計共328,595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及提出強制險轉帳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9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149,526-328,595=-179,069),堪以認定。

至原告另以其收取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0,000元時,有交付理賠公司人員80,000元等節,惟此為原告處理本件事故請求理賠金額而與他人訂立之委任報酬,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335元,及自交通事件損害賠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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