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47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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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黃鴻祥
被 告 傅俊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8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於參與期間內,負責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8,888元至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被告乃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之手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交付帳戶時有跟對方確認不能拿去詐騙,對方跟被告說是要供線上博奕使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怎麼操作的,被告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8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

觀諸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採認,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888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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