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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連紋菱
被 告 謝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為擔保,未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款項,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7年間向原告借貸,從107年起就開始陸續還款,迄至111年左右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均係以現金清償,清償時間不確定,沒有簽收證明,兩造間就本件27萬元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事後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諾剩餘欠款加計利息後以23萬元之金額清償,當時僅係口頭上說清償後會給原告2、3萬元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供為擔保,經原告於107年1月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借款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29日分別以現金清償1萬元、1萬元,又於108年10月25日以銀行匯款清償10萬元後,再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5萬元,之後,陸續於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109年9月20日分別以現金清償3,000元、5,000元、3萬元、2,000元,及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7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清償200元、2,000元、3,000元,合計清償65,200元,尚餘204,80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57頁)、被告簽發之前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55頁)、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被告所經營泇音禮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證。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原告借款27萬元、10萬元,及於前揭時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固不否認,惟抗辯:系爭借貸債務自107年開始還款,大約於111年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借貸債務已經全部清償部分,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僅能認定被告已經清償之數額為65,200元,依此足認,被告目前尚有剩餘借款204,80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就此數額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剩餘欠款加計利息後以23萬元之數額清償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另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貸之清償期為112年12月31日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亦未承認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04,800元借款未為清償等情,即堪信為真正,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借貸債務之清償期,原告亦未提出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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