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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呂佩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7條第1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放款單位辦理或申請貸款,貸款額度及還款期數均依照核准金額為主,委託內容為簽約後45日內取得合約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
而被告應配合原告指示提供所需文件,並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報酬。
嗣原告即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辦妥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預先與被告協調照會時間,將照會日期安排於同年11月1日,並持續為被告尋找適合及願意配合被告要求之貸款單位,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已解決資金需求,並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貸款事務,系爭委託書係本人簽名,因被告當時需要一筆錢讓男友開刀,但銀行都不給貸,後來找到原告,原告說照會不成功,錢不能下來,於是被告才找別人借,借到之後,就向原告說問題已解決,原告所提出之簡訊係兩造間對話訊息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9日略興皓字第112109號函暨信封封面、略策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被告)於工作時間内或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者;
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單位表示不願辦理或為相類似表示者,按下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即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1.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壹拾萬元…。」
等語,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原告申辦貸款(本卷院第19頁),嗣於申辦貸款核准前,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我們目前狀況已經解決了,之後有需要我再聯絡你,這些日子謝謝幫忙」予原告(本院卷第22頁),依上述系爭委託書所載,被告確實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委託關係無誤,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終止合約有合理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即與上述約款相符,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起開始安排照會日期,被告於照會日期前之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問題已解決視同終止契約等情,復有系爭委託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頁),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適當。
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兩造系爭合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計算式:1,000+40,000=41,000),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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