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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廖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1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扣除手續費後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月6日止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至今仍尚欠本金248,9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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