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52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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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周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佐珅

被 告 蕭妤蓁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向原告承租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經營TC髮妝整體造型(營業名稱:蕭妤蓁即自然美美髮妝整體造型工作室)租約期間為2年,押金為2個月租金,租約到期後即重新簽約,迄今最新一次簽立租賃租約期間為111年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欲終止租約,依租賃租約第十條交還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屢次告誡被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肯搬離,已超過當初約定113年1月20日,且仍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拆除報價單費用金額98,000元。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起頂下原告前租客(店名:一朵花,下稱前租客)內部全部裝潢及設備,均於被告給付頂讓金時方移轉所有權給其所有,故被告才有權利處分其裝潢設備,並於112年11月7日開始在臉書貼文宣傳頂讓裝潢設備,頂讓金額240,000元卻無人願意承接,至113年1月17日改以『免費』作為宣傳,見仍無法讓出才不甘願遲至113年1月底搬離,卻仍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詎料被告事後卻稱無拆除裝潢之義務,致使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訴訟,請求98,000元以維權益。

㈡又被告於113年2月3日提起訴訟欲討回押金等費用,被告不能證明實在卻故意虛構蓄意誣告,導致原告長期失眠,需經醫師診斷開藥治療,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200,000元共計298,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稱之牆面木作及招牌,於被告承租前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裝潢、改裝設施之行為,被告僅就原告提供之該屋現有狀態使用,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僅限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

被告僅單純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承租該屋後並無任何裝潢、改裝設施之行為,並就原告房屋之現有屋況狀態使用,回復原狀亦應是回復至出租前(承租時)未改裝時之狀態,並無頂下原告前租客之情事,原告與其前租客之間的裝潢設備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無關、與本案無關。

被告所經營之TC髮妝整體造型於台中市經營多年、口碑良好,若(假設語氣)被告於租賃期間曾經有意願將其事業頂讓給他人或其他合作之情事,亦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無任何關係。

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尚在租約期間內即已搬離,同日並與原告進行點交房屋作業,被告清空打掃將房屋回復至承租初時之狀態,並經原告當場點交無誤,被告已符合本案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並無拆除該牆面及招牌之義務。

㈡兩合意終止租約後,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於租屋地點進行點交作業完畢並確認被告已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即未再進入使用該屋,並非原告所稱不肯搬離,原告於點交完畢後於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房東~Angel)向被告表示,「台電有來電你到20號的電費到櫃台繳費要報這個號碼…到1月20截止1414元」、「水費麻煩你一樣繳到20號」等語,且原告點交完畢並確認被告已盡回復原狀義務無誤後,原告即退還予被告1個月押金16,000元及收據,若未點交完畢並確認被告已盡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豈能退還被告1個月押金?又豈能請被告電費、水費只繳到1月20號?是依上開事證顯足以證雙方已於上開1月20日點交完畢,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另點交完畢後原告遲遲不願受領被告繳還之房屋鑰匙,原告堅持要等原告將電費、水費算好金額後再通知被告金額,原告才願意受領鑰匙,故出租人即原告預示拒絕受領鑰匙之意思,應認承租人即被告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不影響點交作業之完成,且原告於同年月25日告知被告電費金額後被告立即繳清,惟水費金額部分原告遲遲不肯告知被告,致使被告無法繳納至1月20號之水費,另被告於同年月26日已將鑰匙交付原告。

㈢被告因原告違法扣留未退還1個月押金等情事,依照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向原告合法提起返還押金等民事訴訟,現案件仍係屬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依照民法規定,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非不法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稱被告於113年2月3日提起訴訟討回押金,故意虛構蓄意誣告,導致原告長期失眠等,請求20萬之精神損害賠償云云,實屬濫訴為無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00元及遲延利息,不符合法律要件,實屬無據。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98,000元部分:1.原告主張,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鉅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TC髮妝整體造型臉書貼文等件為憑,依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交還房(店)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9頁),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起頂下原告前租客系爭房屋內部全部裝潢及設備,故回復原狀應包括拆除原本前租客所為全部裝潢及設備,然原告於本院自承其與前租客是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再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前租客將其與原告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之契約承擔性質,故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自無將原告與前租客租賃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包含原租客將其所為裝潢及設備回復原狀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之理。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在租約消滅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系爭房屋由前租客轉由被告使用收益時,因被告有相同裝潢及設備需求,而使得原告省下重新裝潢或整修費用,甚至利用前租客之裝潢設備,取得與被告較優的議約條件,4.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98,000元部分,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2.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訴訟欲討回押金等費用,故意虛構蓄意誣告,導致原告長期失眠,需經醫師診斷開藥治療,受有損害等情,僅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

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③損害。

④因果關係。

⑤不法;

⑵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證明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皆未舉證以明其實,其主張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3.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且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而民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等情形。

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

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4.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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