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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黃紹欽
被 告 蔡東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一審刑事判決5個月,可易科罰金,已提出上訴,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但無法接受原告請求14萬元一次付清之和解條件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8、29-3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查原告受騙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為24萬元,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是對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賠償原告全部損害24萬元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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