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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童家蔚
被 告 童美樹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家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島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邀同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至協商後延至113年3月29日止。
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5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62),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未依約還本金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債務之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研島公司於應繳日113年2月29日未依約繳足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2,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而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童美樹、陳志謀則以:已努力清償,希望原告給予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研島公司、童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0頁);
且為童美樹、陳志謀所不爭執,另研島公司、童家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研島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研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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