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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宗澤
被 告 新點子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汶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8月23日,票面金額為7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依據施工之承攬契約而簽立,然施工後曾多次請被告到場驗收,並列出不符合當初合約及報價內容,要求改善,而被告從原告列出改善內容後,從未到現場進行討論及提出改善方案,因施工不如當初承攬契約內容,故起訴請求廢棄該票據。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5萬元,第1期工程款175,000元,第2期工程款75,000元,於完工驗收交屋之2個月後付清,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施工期間,原告提出多項追加工程,本件原告所稱不符合當初合約內容之工程,均為事後追加之工程,而依契約規定,工程中追加或變更項目,皆須由兩造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一切皆以施工圖內容行使之,則本件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即無施工義務;
又原告所提與工程報價內容不符,且被告於工程完工經清理現場後,原告即已入住營業酒店3個月,依系爭設計裝潢合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搬入施工地點後即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75,000元,故原告於入住營業酒店3個月後,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據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一中街酒吧裝修工程,承攬工程費用為25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75,000元業於簽約時及112年8月24日給付,第二期尾款75,000元,於完工後2個月給付,原告並交付其於112年8月23日所簽發、面額7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作業時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57至77頁)、工程項目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本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經完工,亦未經現場驗收,被告不得請求尾款之給付,惟經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尾款75,000元應於完工後2個月支付,業如前述;
而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會同乙方(即被告)本案負責人於工程完工後一週內進行驗收,如甲方未於一週內進行驗收,則甲方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搬入即視同驗收。」
(見本院卷第59頁),故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時間應為完工驗收後2個月支付。
2、本件原告固自承於112年9月18日即已進駐進行開幕準備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然由兩造間於112年9月19日週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中,被告公司人員所稱:「星期三過去收尾完工喔~下午15:00/16:00過去完工」、「盡快趕在15:00進場!工廠一拿到材料就過去裝」、「你其它的工作都可以進行沒關係的、不會衝突到你們的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進駐店面後仍陸續施作部分工項,迄至112年9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8日原告入住之時即視同驗收完工云云,即屬無據。
3、又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0日完工後即通知原告,並於112年9月21日請原告看看有無問題,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表示:「有一些地磚和壁紙翹翹的,其他看起來沒太大的問題」,被告處理後即於當日回覆原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程瑕疵或修繕要求,且經開店營業使用等情,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可稽。
依此推論,系爭工程應係於112年9月20日經被告完工後,已經通知原告驗收,並於112年9月24日就原告提出需改善部分施作完成,則系爭工程堪認業經兩造驗收完成,故原告依約應於112年9月24日驗收完成後之2個月即112年11月24日給付尾款75,000元。
4、原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等情,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前開地磚及壁紙問題修補完成後,原告經確認後,即未再表示有何工程瑕疵或有工項未施作之情,衡諸常情,當可認系爭工程於斯時已經兩造確認完成驗收,而原告即負有依約於完工後2個月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5,000元之義務。
至於,原告後續再為前開主張,即應依承攬契約之規定,另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其逕行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尾款之給付,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即屬無據。
5、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是兩造既經約定原告應於112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完工後2個月即112年11月24日給付尾款75,000元,而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即執票人自可隨時向原告即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原告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原告所提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尾款債務確有不存在之情狀,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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