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王若珊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
而該人取得前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24日暱稱「歐浩淼」、「陳瑞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測量記錄機械設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是以,被告因前開幫助犯洗錢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