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培綸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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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簡熏瑢
被 告 李培綸
鑫達企業社即羅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鑫達企業社即羅紀成(下稱鑫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培綸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2分許,駕駛被告鑫達企業社即羅紀成(下稱被告鑫達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近自治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簡瑞煌所有7493-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650元。
又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鑫達企業社所有,被告李培綸於執行被告鑫達企業社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鑫達企業社自應與被告李培綸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簡瑞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培綸:伊目前仍任職於被告鑫達企業社,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被告鑫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0,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8,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7,885元(計算式:9,085元+67,885元)。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李培綸係駕駛被告鑫達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則自外觀上可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被告鑫達企業社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被告李培綸於11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其仍任職於被告鑫達企業社(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培綸既係駕駛被告 鑫達企業社之車輛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客觀上即屬被告鑫達企業社之僱用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達企業社應與被告李培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85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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