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62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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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黃貞華


被 告 張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台74線23.8K往太平方向之閘道口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前方紅燈號誌,由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與前方多台車輛在靜止情狀下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遭前後夾擊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致生新臺幣(下同)拖吊費用3,750元、車輛估價修理支出費用382,188元、鍍膜費用20,000元、車輛因毀損之折舊價值42,111元,共計448,049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一時間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1-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85-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75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卷第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75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82,188元、鍍膜費用20,000元,惟依前揭估價單及車禍前之鍍膜發票,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為60,475元、零件費用為321,713元、鍍膜費用為20,000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2年12月13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6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2,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60,475元及鍍膜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2,832元(計算式:262,357+60,475+20,000=342,83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83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因毀損之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折舊價值42,111元,僅自行列印折舊自動試算表,並未提具任何證據,惟被告已同意給付(見卷第1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2,111原,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693元(計算式:3,750+342,832+42,111=388,69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123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693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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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713×0.369×(6/12)=59,3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713-59,356=26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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