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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桑壽星
訴訟代理人 何瑜文
被 告 蔡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請求給付室內設備維修費用及代墊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296,724元(扣除保證金6萬元)。
經本院依其訴之聲明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97,821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68,320元,原告並於113年5月7日如數繳納。
(二)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542元、電費2,515元、瓦斯費1,735元、管理費12,753元,及窗簾及軌道修復費用57,200元、裝潢家具及油漆費用295,900元,合計370,645元之損害,並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
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確有提及系爭房屋業經被告遷讓之情,則原告自無庸再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當庭述之370,645元為據,而非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依此核算,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64,2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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