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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黃名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84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爭執,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上開陳述為抗辯,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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