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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阮靖憓
訴訟代理人 陳昭明
被 告 郭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管理費每個月1,100元則由被告負擔,押金為租金2個月即14,000元,並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尚欠租金64,800元(計算式:8100×8=64800),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以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33、63-66、81-9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尚積欠8個月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扣除押金1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8100×8-14000=50800),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又原告前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0月、11月租金,復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揭說明,迄今被告仍未付清租金,原告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21日經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2、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8個月以上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50,8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8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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