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謝瑩蓉
被 告 蔡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宇」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當時不知情之女友古欣純商借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向伊佯稱:有獲利頗豐之小額放款可以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個月可以收取2萬5000元利息云云,使伊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20分、18日12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2萬元,共22萬元至古欣純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述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與綽號「小宇」之人向原告詐取財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