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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葉冠輝即崇德凡莎美學館即芯之田美學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5,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相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33至34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135,71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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