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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林鑫佑
被 告 朱城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城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依照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勁」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及內有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等物,均交付予「子勁」,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報酬。
而該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出得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59號併辦意指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子勁」等人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與「子勁」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子勁」等人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子勁」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見附民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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