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74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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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女      詳卷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時以言詞將請求之本金更正為50萬元(本院卷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前男友吳宇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所傳送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吳宇勝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內容含有原告性交過程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仍於同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某處,將系爭影片透過LINE傳送至約有50人之保全聊天群組。

復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訴外人陳鴻工作處,以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陳鴻,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吳宇勝所傳送的系爭影片後,並未將該影片傳送至保全聊天群組,也沒有傳送給陳鴻。

系爭影片畫面內容只有下半身性愛內容,並無出現上半身,無法證明影片中的女性就是原告,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將系爭影片傳送至保全聊天群組及傳送予陳鴻之事實,犯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影片外傳之行為,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承認該等事實,詳如下述: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25日有將那個性愛影片傳到我建立的LINE保全聊天群組,我在112年1月30日我有去陳鴻的工作場所找他聊天,並用LINE將性愛影片傳給陳鴻等語(影印偵卷52、53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宇勝有傳這個影片給我,我先傳保全群組,後來又傳給陳鴻等語(影印偵卷100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罪,吳宇勝傳影片給我時,就有告知我是偷拍的,我一開始不知道影片中的女生是誰,後來才知道是甲女,我上傳保全聊天群組,保全聊天群組內約有50人,我後來又傳給陳鴻等語(影印本院刑事一審卷32、33頁)。

被告上述供詞,經核與吳宇勝、陳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將系爭影片外傳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影片中的女性沒有露出上半身,無法證明是原告云云。

然依陳鴻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告跟我說有刺激好看的影片,還跟我說這個影片內容是我上班公司的秘書,之後被告就將影片傳給我,我才知道那個秘書是我的朋友甲女等語(影印偵卷7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影片內之女性為原告,且被告將系爭影片傳給陳鴻後,陳鴻經由閱覽影片內容,亦得辨識系爭影片中之女性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㈤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為社區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6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25、2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附證物袋),暨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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