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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劉玲君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接獲自稱新竹巨城CARHARRT專櫃人員等來電,佯稱員工作業疏失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條碼誤植成經銷商,並以將會連續扣款為由,指示原告操作網銀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89元至訴外人李婉茹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21時5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訴外人胡凱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12萬9987元,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7號、第30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9987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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