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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晁得福
被 告 林岳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及理由僅記載損害賠償,並無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受有何等損失,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之事實陳述,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提出之書狀未補正前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難以認為原告起訴符合法律所要求之程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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