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84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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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冠云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需配合金管會使用金融簽署服務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59元至訴外人周承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審理期間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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