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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謝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以每月為期,分48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
臺東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22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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