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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5月31日止,按月付息及違約金。
被告欲減輕每月繳款之負擔,於11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
詎被告就其中2萬1822元、42萬0161元之欠款,分別自113年3月31日起及同年2月29日起,本息分文未付,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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