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0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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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白沄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644,54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75,523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230,983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另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54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4,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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