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3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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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吳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印象西湖汽車旅館,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曹婷婷」及群組「交流群組4」聯繫原告並詐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E路發」購買漲停飆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劉泓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將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47分許自前開帳戶將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遭受損害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1-27頁);

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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