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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廖柏韋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原告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872元至訴外人曾鴻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同日9時2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38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遭受損害共計64,8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6、489、2562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輾轉匯入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64,872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4,87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72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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