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4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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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朱奕勳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同意租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皓」之成年人(下稱「陳皓」)使用,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4月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皓」,並收取首月之租金1萬5000元,而容任「陳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陳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志瑋」邀請原告使用「AAX」、「火幣」投資APP,並向原告佯稱:因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日18時22分許,自其友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再輾轉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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