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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宥綻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明德之子,因得知原告前向李明德借款未還,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5時許,與胞弟即訴外人李宗霖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廠乘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等候原告,迨原告於同日5時40分許,在該公園旁之人行道欲騎乘機車時,被告即上前詢問原告何時還款予李明德,並質問原告為何避不見面,然原告無意與被告談論此事而欲離去,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勒住原告之脖子、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經承辦員警目視身體時並無明顯外傷,嗣於同日8時51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始經診斷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情況,惟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鈞院詢問結果,其係由原告「主訴」,即便經醫師診察原告左胸有「壓痛」情形,亦僅係醫師在按壓原告左胸時,原告表示疼痛,均為其個人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確實受有傷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附近公園旁之人行道,兩造發生爭執時,伸手勒住原告脖子、徒手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胸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542號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處拘役之刑,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故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原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清潔公司清潔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6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之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前開所為之行為動機及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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