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3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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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朱金國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81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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