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代理人邱志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