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44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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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泰霖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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