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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王世林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起訴對象係被告林柏渠(已歿)之配偶及兒子,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所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因個資請協助查明),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而原告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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