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94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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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譚國鳳 

被      告  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而不合上揭法條所定之起訴應備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函請原告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之訴之聲明即相對人應賠償多少金額等」、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4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向被告請求明確之金額)」及依補正金額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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