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0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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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胡天賜
胡文權

胡淑慧
胡玉鳳
胡淑霞
胡採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天賜新臺幣3萬2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淑慧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玉鳳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淑霞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採嬅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胡天賜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殯葬費請求151292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殯葬費減縮為129132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道路型態為三岔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疾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胡政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行左轉彎至大興路南往北方向路段,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胡政森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胡政森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等人為胡政森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胡天賜因處理胡政森之喪葬事務,因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1,292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各請求150萬元。

原告等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200萬元,其中胡天賜受領34萬元,其餘原告各受領33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天賜165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淑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玉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淑霞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採嬅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被告有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就被告有無肇事因素一節,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雖於發現被害人違規左轉彎並逆向駛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時立即煞車,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得非難於被告。

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主張如下:依被證5所示之龍恩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明細表,被告業已負擔25萬7,040元,原告胡天賜所請求之殯葬費15萬1,292元部分,除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其餘諸如水果費用435元、207元之單據,其中207元部分並無日期之記載,且該項目應包含於被告所支出之水果祭品2,000元中,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支出,自屬無據。

殯葬禮儀服務2,500元部分,並無明細,亦未載明係大體送回喪宅,且觀之被證5明細已包含接體車2,000元之費用,原告主張有該部分支出,並無理由。

另關於便當、飯捲等費用支出,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與殯葬之間並無任何關連。

牲禮祭品費用部分應包含於被證5明細中頭七、三七藥懺、五七、滿七、安靈及進塔等儀式之祭品費用,原告主張尚有前開費用支出,非屬必要。

另散宴屬弔唁者或家屬用餐之花費,與喪禮致哀之性質不同,為治喪家屬與友人間應酬、答謝性質之支出,非屬必要之費用。

至於夾子購買部分,因禮儀公司已就告別式靈堂穩固布置,且被告已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並未就何處之布幔需固定予以說明,是該支出自非屬必要。

就法會辦理所需金桶已由禮儀公司提供,且被證5之明細確已包含壽金、四方金、銀紙等各項金紙,自不應因家屬為表心意自行添購金紙、庫錢,強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

蘭花部分之單據均未載明日期,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

就原告請求高達9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與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政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46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前,該處為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大興一街路段為單一車道,未劃設車道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大興路則為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

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劃有「慢」字;

又胡政森則騎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路面亦劃有兩條平行白虛線及「倒三角形」之讓行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5、37、55-63頁);

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之情,惟本院審酌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錄影時間1分7秒許,可見胡政森騎機車沿大興一街路段行駛至大興一街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前,停候靜止並左右張望,於1分33秒許,胡政森起步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大興路,稍候可見胡政森所騎機車倒地滑行。

又經勘驗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11年12月12日13時33分43秒許,可見胡政森騎機車在大興一街路段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大興路北往南方向路段,欲駛進大興路南往北方向路段,同時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大興路北往南方向路段進入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距離胡政森約4棟民宅寬度距離,於同日13時33分45秒許,胡政森持續騎車偏左橫越大興路,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距離胡政森約2棟民宅寬度距離,同時被告駕駛車輛向左偏移閃避,左側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持續向左偏移,於同日13時33分47秒許,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在大興路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上與胡政森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胡政森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刑事庭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45-46、73-79頁),足認胡政森騎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在大興路上直行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併同行駛於該車道前方,適見被告駕車視線並無受他人干擾影響之情事存在;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揭,胡政森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地面遺留機車向前延伸之刮地痕長達5.8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而被告車輛因本案碰撞事故,明顯造成該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前車頭扳金破損,現場亦遺留機車因碰撞而車身裂解之車殼、碎片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相卷第51、63-81頁),是認當時被告車速非慢,因而造成兩車碰撞力道非輕。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見及被害人機車,開始意識到危險,開始鳴按喇叭,與發生事故前,約7、8臺機車車長距離,當時車速時速約50多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1頁),且於偵訊時陳稱:車輛進入路口前,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3-115頁)。

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達該路段速限臨界之時速50公里,最初看到被害人胡政森違規騎車當時,仍有相當距離,竟未確實注意車輛行抵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其車速非慢,以致所駕駛車輛煞避不及,隨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甚明,倘被告確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適當閃避被害人,則不至於發生此車禍事故,足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

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本案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具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惟被告既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則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4.又胡政森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卷第43頁),且經被害人家屬胡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相卷第25-30、111-115頁),復有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相卷第15、31、33、109、117、119-127、133-139、141頁),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政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原告胡天賜得請求喪葬費43005元,及原告等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2.胡政森既遭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則原告等人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據, 爰審酌其等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⑴殯葬費用:原告胡天賜主張其為胡政森支出殯葬費用12萬913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

被告則主張除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外,依被證5所示之龍恩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明細表,被告業已給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其餘請求之費用則有非必要性、或家屬為表心意而自行添購、或無法證明為喪葬費用所支出等疑慮而抗辯如前詞。

本院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一一審酌如下:①就喪葬禮儀服務費2,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主張此係運送大體送回所支出的費用,大體送回是萬安送的,不是隆恩送的等語,被告雖主張其已支出接體車費用2000元,然因胡政森係車禍死亡,故其大體運送有多種可能(如車禍時送至醫院等),原告原告稱此為大體送回喪宅所支出費用,尚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允洽。

②就購買水果435元、207元之單據部分(見附民卷第25、34頁),其中207元部分並無日期之記載,無以證明係供喪葬期間所使用,不應准許;

另435元部分既是胡政森大體送回喪宅時引魂祭拜之用,其為喪葬費用亦屬適當。

③就便當、飯捲等費用支出部分(見附民卷第26至32頁),飲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維持生命所必需,縱無辦理喪事亦有購買餐飲之必要,故難謂與殯葬之間有其關連性,其主張即無足採。

④就140元購買夾子部分(見附民卷第28頁):原告稱此係禮儀公司搭設告別式堂,因防布幔被風吹揚起固定之用,告別式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其用以固定布幔之夾子,自屬於喪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允當。

⑤就購買金桶830元、銀紙3000元、庫錢2100元費用之支出部分(見附民卷第29、31頁),查金桶係辦理法會時,燒紙錢之用,雖屬家屬另行添購之用,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銀紙、庫錢為習俗上燒予死者之用,雖係家屬於禮 儀公司已支出費用外,另行添購,亦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⑥就牲禮祭品費用4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稱係用於家祭之供品,亦屬喪葬費用。

⑦至於餐會、散宴等請求之項目(見附民卷第31頁),應屬弔唁者或家屬用餐之花費,為治喪家屬與友人間應酬、答謝性質之支出,非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即非有據。

⑧就購買蘭花部分(見附民卷第32、33頁),該單據並無日期之記載,是否供喪禮所使用,並非無疑。

原告既無以證明,該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⑨納骨塔3000元部分:此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43005元(計算式:2500+435+140+830+3000+2100+4000+30000+=43005)。

⑵精神慰撫金:查胡政森既因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等人身為胡政森之子女,其等受有相當巨大之精神上痛苦,自屬當然,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爰審酌原告胡天賜53歲,大專畢業,務農,年收入約100萬元,現有房屋2筆、土地5筆,存款約數十萬元;

原告胡文權66歲,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有房屋1筆,每年有租金收約20萬元,存款約20萬元;

原告胡淑慧58歲,高職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1筆,存款約100萬元;

原告胡玉鳳55歲,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500萬元;

原告胡淑霞61歲,高職畢業,務農,年收入約60萬元,存款約100萬元;

原告胡採嬅67歲,高職畢業,務農,現有房屋、土地各1筆,存款約100萬元;

被告60歲,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154頁),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始較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又胡政森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在路段為單一車道,為支線道,且該路段路面亦劃有兩條平行白虛線及「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等情,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為幹線道車,胡政森所騎機車則為支線道車,足堪認定。

又胡政森駕駛之機車既為支線道車,其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駕駛車輛先行,搶先左轉彎且呈現逆向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來車道,肇致本案車輛事故發生,則胡政森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違規占用來車道等過失;

且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研判胡政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車起步,搶先左轉彎呈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9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12年7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3793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7-50、75-78頁)。

準此,可知被害人胡政森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違規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胡政森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因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等人應承擔胡政森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

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胡天賜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2902元【計算式:(43005+0000000)×0.3=372902,元以下4捨5入】;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分別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0000000×0.3=360000】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車禍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部分,胡天賜已受領34萬元,其餘原告各受領33萬元,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依上規定扣除已領保險金後,原告胡天賜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9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902元),其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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