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威兆
(已歿)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又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於同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陳怡靜、陳星岑、陳薛淑貞、陳君鳳及陳永傑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
本院因而於113年5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聲請選任原告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復查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繫屬中,此有索引卡查詢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