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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係○○○○第000旅之少校飛行官,與同營區之原告前為男女朋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原告裸露身體不為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看被告手機,始發現上開竊錄影片及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侵害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承受難以回復之重大心理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交往多年,已論及婚嫁,惟因被告名下高雄房產問題選擇分手,分手後即遭原告設計提告妨害秘密案件;
實則,系爭照片均係交往期間相互拍攝,兩造手機內都有彼此親密照片,且由照片拍攝角度可知,拍攝時被告並未隱藏手機,原告均得以察覺被告之鏡頭正在拍照,僅因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已有無數次親密行為,故原告並不在意被告之拍攝;
而由附表編號5對照之照片中女性纖細手指撐開之角度,亦可證係原告自己所為,可見該親密照片拍攝當時,原告係知悉且配合拍照,並未違背其意願,況且,交往期間彼此都可解鎖觀看對方手機內拍攝之照片;
又兩造談分手時,被告確實有將手機內交往之照片刪除,但忘記要至雲端將檔案刪除乾淨,以致手機同步出現在相簿中,原告才有機會於奪取被告手機後取得系爭照片提告,如今被告確定與原告分手並將雲端交往資料盡數刪除,本件拍攝之照片從未流出;
另原告不僅提起刑事告訴,更向軍隊投訴,被告因本案已經喪失軍職,目前已無收入仍待業中,請法院審酌拍攝當時之時空背景情況,並無造成原告實質精神上受有損害之可能,就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第000旅之少校飛行官(已於111年00月0日退伍),與同營區之中士保修士即原告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錄原告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至GOOGLE雲端硬碟內,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營區之停車場旁查看被告手機,發現營區前開竊錄之影片及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後報警處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時間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係在兩造交往期間經原告知情及配合拍攝,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然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時地拍攝原告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影片等部分之犯行,業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持手機竊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
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等全部犯行,亦於本院另案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手機竊錄等情;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供述、原告之指訴內容、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物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六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分別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當時係知情且同意配合拍攝之情,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從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機竊錄原告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及照片等情,即堪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多次以手機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故意侵害其隱私權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以手機竊錄原告裸露身體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心理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時間長短、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就讀二技,現為職業軍人,月入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2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7年7月21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原告父親住處 2 108年8月11日至 108年8月14日 台東縣不詳飯店 3 108年8月23日至 108年8月24日 不詳飯店 4 108年10月13日 不詳飯店 5 110年6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原告居所 6 111年6月17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原告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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