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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昱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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