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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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楊采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甲○○所有,業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予原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部分,業經強制險理賠11,655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2,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4,000元(按:無法工作28日×日薪3,000元=8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146,2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146,200元並未提出其請求之計算依據;

而就修車費用12,200元部分,依警方採證照片所示,碰撞處為原告機車右側,車倒時亦為右側觸地,故機車受損部位實為右側,惟維修估價單卻將左右兩側車損皆列入,並不合理,且就零件部分應依折舊後之金額計算;

又原告請求日薪3,000元,已高於該業平均薪資,且該公司多次電訪皆無人回應,則原告僅能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或以該年度最低月薪計算工作損失;

另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可預見能性,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衡平原則,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以30%為宜,原告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號交岔路口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甲○○業於113年3月19日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業據提出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影卷第3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7、5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業據提出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影卷第39頁)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線,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之過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先後往返德濟中醫診所及慈仁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7,8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認定,惟因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強制險理賠11,655元(見本院卷第64頁),爰以此金額據以為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賠償金額。

2、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2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200元(原告自承全部為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業據提出太原車業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機車受損照片(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

而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3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13年11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2,2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22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20元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富政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師,日薪3,000元,因前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4週,而受有2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為證。

而依前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確實有記載原告宜休養4週,避免激烈勞動搬重物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因傷受有2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以日薪3,000元計算前開薪資損失部分,固據提出富政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在富政工程行之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而原告並未提供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及實際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等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1年度薪資所得,僅有執行業務所得80,8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以日薪3,000元計算薪資損失顯不合理等情,即非無據。

故本件爰依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據以計算原告因傷而須休養4週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3,567元【計算式:25,250元×28/30月≒23,5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技師、月入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擔任建築工程師、月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5頁);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66,442元【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11,655元+機車修復費用1,220元+薪資損失23,56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6,44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之駕駛過失,然原告亦有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致生事故之駕駛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為憑;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原告有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見偵查影卷第96頁),則原告於本院中主張被告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且未打方向燈,應負主要肇責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是以,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40%之過失比例賠償26,577元【計算式:66,442元×40%=26,576.8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655元(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開規定,應將該保險給付自被告應賠償金額26,577元中扣抵,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922元【計算式:26,577元-11,655元=14,9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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