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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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王東隆
被 告 黃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1年3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9,601元、應收利息4,904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246元,合計105,351元,及其中99,601元部分自111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個人信評結果暨批覆書、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檢核表為證,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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