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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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邱聰安
訴訟代理人 吳麗瓊
被 告 葉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要求延長至111年8月31日,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即未再應允延長租約;
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係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竟未經原告許可,私自轉租他人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目前在系爭房屋內堆置物品,並在屋內空地堆放廢棄車輛,均應遷讓移走;
另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僅支付損害金自111年9月1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損害金,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12萬元損害金【計算式:20,000元×6月=12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損害金。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屋外空地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其後經兩造合意租賃期間延展至111年8月31日終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於111年8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故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是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經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既未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
惟因被告前已給付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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