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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吳明珠
被 告 伊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
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多年來未依約定每月給付租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132,915元,原告通知催繳後亦未獲置理,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132,915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積欠租金統計表、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774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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