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號
原 告 蔡佩芳
被 告 陳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而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前夫廖豪熠交給被告的,且有借據,不是原告說沒有就沒有,應經鑑定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捺印之真正,經本院依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捺印指紋不符,至筆跡部分,依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298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167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1-67頁),是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其舉證尚有未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蔡佩芳 735777 112年3月1日 未記載 3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